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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立法听取基金管理人意见

时间: 2000-11-15 字体大小:


    为广泛争取社会各方的意见,使将出台的《投资基金法》更加完善,今天,全国人大财经委在京举行了基金管理人座谈会。这是继10月26日基金投资人座谈会后的第二次讨论会。基金经理与基金托管行有关负责人在会上就《投资基金法》草案第四稿(以下简称“法案”)中,有关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是否需要增设独立董事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与第一次的投资人座谈会不同,此次与会的基金经理们更多地关注管理人的利益与各方面关系的协调。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察稽核部薛继成提出,除了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等其他基金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法人,因自身的经营需要发生银行短期借款时,其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但如果借款是为了支付开放式基金赎回款项的需要,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基金持有人承担。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建国建议,“法案”应明确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的关系。在国外,基金管理公司往往用一个代理人账户巨额购买一只股票,再把购得的股票平分给其所管理的几只基金。在我国,交易登记制度基本是保护散户投资者的,缺乏针对机构投资者的场外交易制度。一个基金管理公司要做到公平对待他所管理的几只基金,必须先在交易制度上进行改革。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许小松建议,为避免基金与其利益关联方之间的利益输送问题,可考虑建立“对基金重仓持股的回避制度”。具体来说,可考虑对基金重仓持股(比如基金前十大持有股票),作为该基金的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应回避重仓持有,或者反过来说对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大股东重仓持有的股票,基金也应回避重仓持有。对同一基金经理人旗下的不同基金重仓持有同一只股票这一现象也应考虑。
    独立董事问题是该次会议讨论的焦点之一。基金管理公司代表们认为,应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可从离退休的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人员中产生。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三分之二,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承担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草案第四稿对独立董事的退任及独立董事的数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应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否则容易流于形式。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说,独立董事可以任期几年,可以连任几届,但不能无限期地做。也可考虑一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兼做几家公司的独立董事。
    嘉实基金总经理赵学军建议,可以在“法案”中对指数编制和知识产权做出规定,鼓励大家开发新的指数,只有这样,基金业才能出现不同的特色。某公司开发的指数如被基金公司选用,可从基金收益中得到回报。
    大成基金总经理龙小波说,“法案”没有对基金公司的业务范围做明确界定。目前基金公司自有资产只能用来存款或购买国债,将来会不会放开,允许用于别的投资?他还希望有单独的部门代表所有国内基金管理公司与欲通过购并境内的基金公司来进入中国的外资基金机构谈判,这有利于国内机构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国内基金市场的培育。


    转载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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