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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

时间: 2001-06-20 字体大小: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或分立的证券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以下材料:
  (一)参与合并证券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书;
  (二)参与合并或拟分立证券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或分立的决议;
  (三)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权结构;
  (四)新公司章程(草案);
  (五)新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参与合并或拟分立的证券公司连续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合并或分立的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合并或分立工作,经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新公司开业,并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股东会决议;
  (三)新公司章程;
  (四)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六)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材料和证券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
  (七)内部控制技术系统、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八)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在内的管理制度;
  (九)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报告;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可以解散。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散前,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须妥善安置客户,清偿债务,并向中国证监会交回《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持中国证监会签发的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丧失偿付能力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法院按司法程序执行。
  破产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须由公司或破产清算组向中国证监会交回《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持中国证监会签发的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子公司或分公司须向撤销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材料。经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申请;
  (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安置客户及清偿债务的方案及承诺书;
  (三)股东会关于撤销证券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决议;
  (四)拟撤销的证券公司子公司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经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财务处置报告;
  (五)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撤销工作,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撤销工作可以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撤销工作完成后,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撤销工作完成情况,经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因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严格遵守《证券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变更公司形式。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应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具体办法遵照《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公示制度。
  证券公司每年至少一次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公众媒体或授权网站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应将变更事项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公众媒体或授权网站上公布。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应严格执行《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税后利润在提取《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的一般风险准备金后,才能用于股东分红。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每年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可不再提取。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变更聘请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变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五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应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要求进行公开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严禁篡改资料和数据。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进行调查,并可以要求其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七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在调查开始之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调查的内容、所需的时间和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调查人员名单。
  第八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进行调查。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对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奉行遵规守法、稳健经营、高效服务的宗旨,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和证券公司子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
  (二)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八倍。
  (四)经纪类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四倍。
  (五)证券公司子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时在月报中特别注明,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七倍的;
  (四)经纪类证券公司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三倍的;
  (五)证券公司子公司负债总额超过净资产三倍的。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对证券公司及子公司财务风险监管指标进行调整。
  第八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年检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情况;
  (五)交易风险准备金提取及使用情况;
  (六)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八)证券公司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遵纪守法;
  (九)证券公司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十)是否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按时报送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十一)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二)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年检时间为次年的4月30日前。证券公司年检工作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条  年检合格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中国证监会年检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年检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证监会记入该公司档案。
  第九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年检不合格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限期进行整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将证券公司整改报告及复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批评、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设证券公司或分支机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撤销: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
  第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筹建申请人在筹建期内以拟设立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单处或者并处批评、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终止筹建。
  第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批评、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部分证券业务、限制设立分支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相关人员证券从业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一)超越范围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
  (三)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虚假、不完整和不准确文件和资料的;
  (四)不接受、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丧失设立该类机构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
  (三)已连续停业三个月或者累计停业半年以上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应予注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的情况。
  第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应当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批评、通报批评、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证券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证券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的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转让或拍卖,并视情节轻重对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
  (二)抽逃出资;
  (三)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
  (四)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能履行股东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公司、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及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发布之前实施的有关证券公司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转载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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