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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无为而治”的尴尬角色

时间: 2001-05-15 字体大小:


  □中国银河证券研究中心   胡立峰
  尽管中国证监会已公布对基金的初步调查结果,4家基金管理公司也或多或少承认在管理基金资产中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可托管人在基金年报中的《托管人报告》中却均出具无意见的托管人意见报告。
  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均对其托管的基金运作的合规性作出了肯定性的认定。
  只有建设银行略显特殊,该行共托管7只基金,除基金泰和外,建行对其托管的其他6只基金,均未像其他托管行那样对基金投资运作合规性问题做出肯定性认定,只强调基金净值计算、信息披露、财务费用处理等方面合法合规,而对基金投资运作的合规性这个关键性问题没有做出评价,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态度耐人寻味。唯一例外的是,建设银行对基金泰和在2000年的投资运作给予很高的评价。  
  托管人角色尴尬
  基金发起设立之初的托管人由谁来决定呢?是监管机构指定,还是发起人选择?在此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扮演什么角色,可以施加影响吗?
  《暂行办法》规定了基金发起人就是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券商,也就是说基金的发起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是同一券商。在证券投资基金试点之初,在制度设计上,实际上将发起设立基金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及选择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四个重大过程捆在一起了。无疑,做为发起人的券商,尤其是主发起人,基本上主导了基金发起设立的全局。《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发起设立基金。等到安顺、裕隆作为首批的“一拖多"基金发起设立时,基金管理公司也加入发起人的行列。这种基金发起人与管理人兼任的制度设计大大强化了管理人的权力。因此,如果由基金管理人选择托管人,那么托管人将严重受制于基金管理公司。
  另一方面,经济利益也是托管银行受到掣肘的重要原因。目前,共有33只基金上市。2000年,10家基金管理公司从中提取109824.89万元的管理费收入。5家托管银行从中提取了18667.16万元的托管费收入。银行按基金净资产0.25%的费率逐日计提托管费。截止2001年4月27日,33只基金净值总规模673.47亿元。2000年底,净值高峰值曾达到846亿元。600-800亿元的基金资产托管在5家国有商业银行手中。在现今商业银行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10家基金管理公司是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均不能忽视的“存款大户"。
  同时,10家基金管理公司各自均在筹备50亿规模甚至更大规模的开放式基金,这又是各家托管银行抢夺的“大肥肉",其中的经济利益远超过封闭式基金。大多数开放式基金可能采取通过银行网点销售及办理申购与赎回的方式。可以预计,10家基金管理公司在1至2年内管理的基金资产将达到1200-1500亿元的规模,甚至更大。银行直接的手续费收入将十分可观,而间接的存款、结算、宣传等综合效应,更是难以估量。
  托管行监督权力受限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职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在托管协议中要求订明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业务监督、核查的事项,即基金托管人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使监督权,以及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然而,在实务环节上,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自主交易行为范畴内的投资运作实际上无法监督。托管人只能从表面角度来判断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是否符合法规与规则的要求。与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一样,只要表面合规就可以了。至于自主交易行为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的“故事"或“不当之处",托管人实在无能为力。例如:某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在高位大量买入某股票。外界可以解读甚至怀疑管理人有所谓的“高位接货"行为,但对托管人而言,这是管理人自主交易行为。只要管理人不“买空卖空",符合清算规则与组合比例限制,托管人无法发表意见。而对外界质疑的“异常交易行为",也只能由处于监管第一线的交易所或层次更高的监管机构进行监控及调查。
  可以说,在过去的基金实践中,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基本上是“无为而治",地位超脱,监督不多,仅仅体现了“保管权",而在监督权的行使上表现不多。
  不过,托管人职责已逐步加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就加重了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暂行办法》规定了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可以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而《试点办法》则由被动的不予执行改变为要求托管人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不过, “适当、合理的措施",这是典型的政策性说法,还有待即将推出的《实施细则》予以细化与完善。另外基金管理人选择托管人的现状依然没有改变。


    转载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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